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盟市统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领域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推进信用建设,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钟丽君,联系电话:0471-6610779。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5年8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推进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自然人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及时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信息外,都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程序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单位直接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其他渠道公示。 第七条 统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示,公示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对象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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