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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 01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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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 2019-03-19
浏览次数: 8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信用信息管理,改善支付信用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收集、整理、保存支付信用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是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该系统的运行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询、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信用信息是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违法及违规记录,包括以下信息:

(一)伪造变造票据信息。指当事人通过伪造票据或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等记载事项从事欺诈的违法记录。

(二)支票信用信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或与开户银行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而支付密码错误的违规记录。

(三)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信息。指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且未依法出具有效拒绝付款证明的违规记录。

(四)银行结算账户信用信息。指存款人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记录。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五条 支付信用信息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行(以下简称报送机构)通过接口方式或在线录入方式报送。

接口方式是指报送机构将支付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接口标准生成数据报文,通过网络传输或磁介质文件向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报送。

在线录入方式是指报送机构通过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客户端逐笔录入或模板批量导入支付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伪造变造票据信息由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决书通过在线录入方式报送。

第七条 支票信用信息由出票人开户银行于信息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纸质文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于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录入方式报送。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信息由付款人开户银行于信息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纸质文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于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录入方式报送。

第九条 银行结算账户信用信息由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于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录入方式报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管理需要调整支付信用信息的种类及报送方式,并提前3个月公布。


第十二条 报送机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标准及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支付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报送机构发现其所报送的支付信用信息有误时,应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正信息。

第十四条 报送机构应妥善保管支付信用信息报送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三章 支付违规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惩戒支付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违规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支付违规分级是指根据有关部门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的支付违规严重状况进行分类。

第十七条 对最近3年内存在支付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违规严重程度由轻至重依次确定为a、b和c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确定为a级:

(一)支票违规次数不满3次;

(二)支票违规累计金额不满50万元;

(三)商业承兑汇票违规次数不满2次;

(四)商业承兑汇票违规累计金额不满50万元;

(五)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次数不满2次;

(六)总违规次数不满4次;

(七)总违规金额不满100万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确定为b级:

(一)支票违规次数在3次以上且不满6次;

(二)支票违规累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且不满100万元;

(三)商业承兑汇票违规次数在2次以上且不满4次;

(四)商业承兑汇票违规累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且不满100万元;

(五)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次数在2次以上且不满4次;

(六)总违规次数在4次以上且不满8次;

(七)总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满200万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确定为c级:

(一)有伪造变造票据行为;

(二)支票违规次数在6次以上;

(三)支票违规累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四)商业承兑汇票违规次数在4次以上;

(五)商业承兑汇票违规累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六)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次数在4次以上;

(七)总违规次数在8次以上;

(八)总违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确定为a级:

(一)支票违规次数不满3次;

(二)支票违规累计金额不满10万元;

(三)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次数不满2次;

(四)总违规次数不满4次;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单位和个人使用支票、商业承兑汇票以及银行结算账户的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在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向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报送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五)总违规金额不满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确定为b级:

(一)支票违规次数在3次以上且不满6次;

(二)支票违规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满20万元;

(三)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次数在2次以上且不满4次;

(四)总违规次数在4次以上且不满8次;

(五)总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满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确定为c级:

(一)有伪造变造票据行为;

(二)支票违规次数在6次以上;

(三)支票违规累计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四)银行结算账户违规次数在4次以上;

(五)总违规次数在8次以上;

(六)总违规金额在20万元以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同时满足多个级别的分类条件时,按照最严重的级别确定其分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管理需要对支付违规分级标准进行调整,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信中心将支付违规分级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严重支付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依法拒绝为其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和书面等方式查询支付信用信息。

网络查询是指登录征信系统查询支付信用信息。

电话查询是指拨打专用声讯服务电话查询支付信用信息。

书面查询是指通过向征信中心或经征信中心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查询支付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支付信用信息的查询内容包括以下信息:

(一)基本信息。指用于识别单位或个人的身份信息。

(二)支付违规及违法信息。包括自查询之日起前3年内各类支付违规行为的总次数和总金额,每次违规行为的种类、违规时间及金额。

(三)支付违规分级情况。

第三十条 查询已做出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决的单位支付信用信息无需被查询人授权;查询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和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支付信用信息应由被查询人授权。

查询个人支付信用信息应由被查询人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支付信用信息的查询授权应由被查询人交付授权码。被查询人须成为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用户后方可生成授权码。

前款所称授权码是指被查询人通过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在线生成的一组数字,查询人可凭以查看被查询人的支付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征信中心或经征信中心授权的机构申请创建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用户。

申请创建用户的单位,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以及单位授权书;申请创建用户的个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征信中心授权机构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后,可以查询被查询人的支付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征信系统获取的支付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授权人约定之外的其它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征信中心及其授权机构不得无理拒绝为单位和个人创建用户,不得无理拒绝受理单位和个人提交的书面查询申请。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自身支付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向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征信中心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应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八条 征信中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如发现异议信息是在系统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征信中心应及时更正。

第三十九条 报送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信息核查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报送机构应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正信息。

第四十条 征信中心应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中心应当允许提出异议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200字以内的声明。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提出异议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报送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支付信用信息安全,防止信息丢失。

第四十三条 报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篡改、毁损支付信用信息,不得与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支付信用信息。

报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知悉的支付信用信息保密,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泄露和使用支付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支付信用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用户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和登录密码。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或虚构、篡改单位和个人支付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单位和个人相关支付信用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征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毁损、泄露或使用支付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支付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异议处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支付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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