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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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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将从12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或金银饰品。其中,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每公斤6元的食品,重量未超过1公斤的,允许最大负偏差值为20克;肉、蛋、禽(活禽除外)、海(水)产品(活鱼、水发物除外)、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每公斤6元,但不高于每公斤30元的食品,重量未超过2.5公斤的,允许最大负偏差值为5克;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每公斤30元,但不高于每公斤100元的食品,重量未超过1公斤的,允许最大负偏差值为2克;高于每公斤100元的食品,在0.5公斤内,允许最大负偏差值为1克。金饰品称重范围(每件)不超过100克的,允许最大负偏差值为0.01克;银饰品称重范围(每件)不超过100克的,允许最大负偏差值为0.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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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概念及其构成 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评估、评级、认证、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证书、荣誉、报告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提供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建立工商企业制度、规范公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荣誉称号。有关职能部门、媒体或协会及相关中介机构针对企业的某些需要而提供颁发的荣誉称号(证书)或证明文件。 (2)认证证书。质量认证机构或信用认证机构及审核员、信用师对企业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信用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条款的规定而出据的认证证书和信用证书。 (3)信用报告。信用评价机构及信用师对企业信誉评估而开具的信用证书或信用报告或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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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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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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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信用信息管理,改善支付信用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收集、整理、保存支付信用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是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该系统的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询、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信用信息是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违法及违规记录,包括以下信息:(一)伪造变造票据信息。指当事人通过伪造票据或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等记载事项从事欺诈的违法记录。(二)支票信用信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或与开户银行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而支付密码错误的违规记录。(三)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信息。指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且未依法出具有效拒绝付款证明的违规记录。(四)银行结算账户信用信息。指存款人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记录。(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信用信息。第二章 信息报送第五条 支付信用信息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行(以下简称报送机构)通过接口方式或在线录入方式报送。接口方式是指报送机构将支付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接口标准生成数据报文,通过网络传输或磁介质文件向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报送。在线录入方式是指报送机构通过支付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客户端逐笔录入或模板批量导入支付信用信息。第六条 伪造变造票据信息由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决书通过在线录入方式报送。第七条 支票信用信息由出票人开户银行于信息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纸质文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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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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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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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 2号),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现就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我国电子商务持续快速发展,在繁荣国内市场、扩大居民消费、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整体应用水平比较低,交易环境有待改善,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有待提高,电子商务信息披露、资金支付和商品交付等行为还有待规范。因此,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引导交易参与方规范各类市场行为,是防范市场风险、化解交易矛盾、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规范电子商务信息传播行为,优化网络交易环境 规范网络交易各方的信息发布和传递行为,提高各类商务信息的合法性、安全性、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和便捷性。 (一)规范电子商务信息发布内容。提倡在线交易的真实身份,引导交易各方如实发布商品及服务信息,保存交易记录信息,并对难以确认和不可预测的风险信息予以声明。防范和制止交易各方在线发布危险化学品、枪支、毒品等违禁品以及色情等非法服务的交易信息。 (二)规范电子商务信息传播方式。引导企业合法地运用网络服务器平台、电子邮件、网络广告、搜索引擎推广等方式发布和传递商务信息。防范和制止恶意链接、干扰性邮件、隐性网络广告等不当宣传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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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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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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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部委:节能环保产品采购4月1日起实施品目清单管理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通知》明确,为简化节能(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优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市场环境,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不再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 2、住建部:不得排斥民营建筑企业参与招投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近日发布了《关于支持民营建筑企业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支持民营建筑企业发展工作,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促进民营建筑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通知》要求,优化招投标竞争环境。招标人不得排斥民营建筑企业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对民营建筑企业与国有建筑企业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等。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招标人的上述行为依法责令改正。 3、吉林:发布政府采购专家论证办法 近日,吉林省发布《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专家论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专家论证的范围包括三类: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的确定;供应商对招标(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其他因情况特殊、可能产生争议的项目。论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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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是确保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措施。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核制度。为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要求,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治理能力。(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范围、主体、程序、职责和责任,建立健全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审核工作要求,加大组织保障力度,确保所有规范性文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核,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二、严格落实工作措施(三)明确审核范围。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从制定主体、公文种类、管理事项等方面,确定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标准和范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种类,列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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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7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提出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为落实上述相关要求,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此次清理的范围是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点是,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二、清理职责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各部门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同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提出具体建议、修改方案和修改废止理由;对于涉及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涉及有关法律立改废释工作或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应报请国务院依法提出相关议案。三、清理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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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15认证网 时间:2015-5-2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事关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坚持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大力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积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进一步释放,就业局势总体稳定。但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就业总量压力依然存在,结构性矛盾更加凸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富民之道、强国之举,有利于产业、企业、分配等多方面结构优化。面对就业压力加大形势,必须着力培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引擎,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把创业和就业结合起来,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为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新动能。现就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一)坚持扩大就业发展战略。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合理区间的下限,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经济增长速度和发展模式,科学把握宏观调控的方向和力度,以稳增长促就业,以鼓励创业就业带动经济增长。加强财税、金融、产业、贸易等经济政策与就业政策的配套衔接,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对就业影响评价机制。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带动就业评估机制,同等条件下对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和业态,支持发展商业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大力发展金融租赁、节能环保、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旅游休闲、健康养老、家庭服务、社会工作、文化体育等生活性服务业,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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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15认证网 时间:2015-5-29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部署进一步促进就业鼓励创业,以稳就业惠民生助发展。 《意见》指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就业总量压力依然存在,结构性矛盾更加凸显。必须着力培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引擎,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把创业和就业结合起来,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 《意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一是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扩大就业发展战略,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合理区间的下限,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二是积极推进创业带动就业。营造宽松便捷的准入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年内出台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意见,实现“一照一码”,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培育创业创新公共平台,加快发展众创空间,鼓励提供适当补贴和成本较低的场所。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统一调整为10万元,个人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部分由财政贴息。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由失业一年以上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推广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等试点政策。调动科研人员创业积极性,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和离岗创业,对经同意离岗创业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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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15认证网 时间:2015-5-29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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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紧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以及公众关切,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发布、解读和回应工作,强化制度机制和平台建设,不断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实效,进一步提高政府公信力,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一、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继续做好安全生产、就业、财政审计、科技管理和项目经费、价格和收费、信用等领域信息公开,进一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同时,推进以下领域信息公开工作: (一)推进行政权力清单公开。进一步推进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以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等信息的公开。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及其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监督方式等信息。对于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发布服务指南,列明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决定证件、年检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进展情况、结果等信息均应公开。(国务院审改办牵头落实) (二)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报表,并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做好中央和地方部门预决算公开,积极推进预算绩效信息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公开。细化预决算公开内容,各级政府及部门预决算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的基础上,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逐步公开到经济分类款级科目,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公开到具体项目,并公开分地区的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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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15认证网 时间:2014-9-25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市 场 公 平 竞 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现就完善市场监管体系,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坚持放管并重,实行宽进严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简政放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把该放的权力放开放到位,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就业创业。法不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未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 依法监管。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法治化市场环境。 公正透明。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政府监管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权责一致。科学划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法有规定的,政府部门必须为。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市场主体行为规范责任、部门市场监管责任和属地政府领导责任。 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实现社会共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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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15认证网 时间:2014-9-25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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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15认证网 时间:2014-9-25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银监局、保监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信用销售的重要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信用的重要形式。 当前,受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发展信用销售,有助于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有助于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助于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助于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要把信用销售作为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予以推动。 二、推动信用销售全面健康发展 发展企业之间的信用销售,使卖方企业通过信用销售提前锁定目标市场,扩大销售规模;使买方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支付周期,扩大采购规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销售。在银行消费信贷的基础上,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向消费者直接开展信用销售,鼓励零售企业与商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各类信用销售业务,扩大即期消费。 三、建立完善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分担机制 防范分担信用风险,是确保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情况,引导和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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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信用协会 时间:2014-4-30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含港澳台)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执业人员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指企业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认证机构、信用管理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企业及个人信用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及个人信用评级、认证;企业信用调查、收集并提供各类信用报告;信用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信用公正;信用法律顾问服务;代办信用保险、保理及资格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CCA9002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安全管理体系、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认证;E-315:9002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及评级;信用评级系统软件;信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信用信息数据处理;信用管理培训;商账管理等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