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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6-03-17
浏览次数: 22

  国粮执法规〔202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主导的,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开展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和企业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信用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和信用评价等工作。地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

  第八条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政部门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超过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信用监管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共享获取粮食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粮食企业行政奖励等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粮食企业通过信用监管平台自行填报,对填报信息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信用信息及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检查结果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监管平台完成填报。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粮食企业可以登录信用监管平台依权限查看下列信用信息: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企业填报的行政奖励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监管平台的信息公示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

  (四)粮食企业行政奖励信息长期公示,行政奖励被撤销的,粮食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粮食企业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公示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粮食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依托信用监管平台开展。评价指标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调整。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六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直接判定为C级。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示;被评价企业可以在信用监管平台查询本企业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等优惠政策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优惠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 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审核同意,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监管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失信信息,按规定解除对粮食企业采取的惩戒措施;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粮食企业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在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者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企业在信用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国粮执法规〔2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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